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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荃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7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林修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起訴處分)沿00路南側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碰撞林修平,致林修平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修平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