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鈞
王宥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兼被告
王宥程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港墘里棋盤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兼被告蕭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蕭○哲(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彰化縣鹿港鎮港墘里棋盤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宥程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蕭鈺鈞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害人蕭○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獨立提起告訴)因而受有下巴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王宥程與告訴人蕭鈺鈞、被害人,以及被告蕭鈺鈞與告訴人王宥程業已成立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