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欣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欣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
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