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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昭玄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友人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與中正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昭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4筆)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衡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交簡字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103年交簡字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紅燈左轉,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二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含本案犯行共有4次公共危險紀錄,但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1年間、103年間、107年間、111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