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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宗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光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對向有施獻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施獻忠受有左側髖骨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脛骨後側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張清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施獻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17514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皮件廠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