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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賴俊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某址之金燒燒烤店,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113年9月22日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三民街口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俊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