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晋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晋甲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號Y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右轉,而與
告訴人葉錫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告訴人葉錫宗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已賠償一部份金額(新臺幣3萬6,000元)、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在未得到告訴人充分諒解下,自尚無法給予
緩刑之
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