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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3號
  被   告 林宸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寪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時,明知當地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若與其他同行4位騎乘機車之友人前後以超速行駛與過彎壓車之方式行駛,會致生往來車輛行駛之危險,竟與張宇銘、劉俊廷、張先宇等4輛機車駕駛人共同基於妨礙他人行車安全之犯意聯絡,以時速155至65公里之速度,與張宇銘、劉俊廷、張先宇等4輛機車高速來回行駛於芬園鄉139縣道9.1公里周邊彎道路段,致生危險於往來於該等道路之車輛與駕駛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寪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蒐證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明不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危,實施前揭犯行,造成自己、與周遭其他車輛駕駛人之高度危險等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