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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江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黃江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與○○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楊惠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江煌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江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