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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自撞成傷,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
  被   告 黃鈺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6時19分許,行經花壇鄉溪南街9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於同日7時28分許,在彰化秀傳醫院,對黃鈺文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