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林崇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文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左轉倡和街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崇文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