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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來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9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有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有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洪英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