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923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有來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有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與
告訴人洪英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