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林
訴訟參與人 施欣怡
訴訟參與人
于謹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榮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榮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4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直行,因而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害人施永和所騎乘、貿然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之後被害人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4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訴訟參與人即
代行告訴人施欣怡為其監護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除符合
自首減刑外,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訴訟參與人(亦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經訴訟參與人
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兼衡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06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有堆高機證照及大貨車駕照,已婚,有2名成年但未婚之子女,目前與母親、太太及子女同住於自己家的房子,父親在安養中心,現工作為司機,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須給安養中心3萬多元,太太也有工作,沒有貸款或負債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
參酌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及
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71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施榮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榮林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另一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施永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施永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5、6、7、8、9肋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及血胸、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肢體挫傷、牙齒斷裂、尖性濕疣、急性瞻妄等嚴重毀損身體機能,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
嗣施榮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施欣怡告訴
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被告駕車於 上揭時地,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害人施永和未減速慢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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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 |
|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2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386號函及附件 |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111年8月31日,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重傷害等事實。 |
二、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其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