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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四)「警政署車及資訊系統」應更正為「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車禍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李佳潤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0號居所前商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即與ARFAN FUAT(中文名:阿凡,下稱阿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旻發生碰撞,致阿凡、李佳旻均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2人均撤回告訴,已為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佳潤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佳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阿凡、李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及資訊系統。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