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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刪除刑法第62條前段(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得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然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47頁),惟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拘提通緝到案各1次,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8、61-63、119-124頁),從未期到庭,顯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得供稱其高職肄業,現從事貨運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3,000元等情甚明,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其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69頁),通過案發地點交岔路口時,卻橫衝直撞,未跟隨車流通過,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他車進入路口,而無法及時因應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嚴重的傷害,實屬可責;然而被告之疏失僅占次要肇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為主要肇因,故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高;被告坦承犯行,惟未積極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00號
  被   告 黃家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得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義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序小心通過該路口,且於劃設有方向限制線及禁止超車標線之雙向車道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不得超車,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逆向超車,適張耀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號誌指示行、停,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之雙方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張耀坤受有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腳第4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耀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張耀坤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張淑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林新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各1份
佐證:
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7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