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源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許芳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源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0時許起,在彰化縣○○鎮○○里○○街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時,與潘見華騎乘且搭載阮氏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對許芳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