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
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自行駛入水溝中,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他人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