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盈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宛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宛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宛盈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