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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寬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8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阿清羊肉爐」店,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由友人載返其位於彰化縣00鎮00街00號住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路旁電桿而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5、63-6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偵卷第17、19、21-31、33、35-36、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用裁判時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