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源徽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源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花源徽
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花源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源徽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自彰化縣○○鎮○○街0號路旁起步時,不慎撞擊謝琛悅所有,停放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花源徽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