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千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千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
所載「通知單、證號」更正為「通知單、車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顏千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千惠自民國113年1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麵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95.8公里處時,不慎碰撞前方由張炳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顏千惠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