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人豪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人豪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稍後某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仁協巷與雅興街000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施人豪身上酒味甚濃,
乃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施人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人豪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41至42頁),並有馬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施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前未有
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2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