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鑫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33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鑫旻因
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鑫旻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電話紀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燈號為紅燈即往前騎行,致追撞前方停等紅車之
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再考量被告固然自首
犯行而接受裁判,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而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僅給付2萬5千元,餘額則未
按期履行,是被告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做板模,月薪約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