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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鑫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3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鑫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鑫旻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電話紀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燈號為紅燈即往前騎行,致追撞前方停等紅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再考量被告固然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而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僅給付2萬5千元,餘額則未期履行,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板模,月薪約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