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筌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右膝擦傷」應更正為「右膝挫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曾奕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
和解之
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足認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6號
被 告 曾奕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右轉進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時,未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同向右側之張菀婷先行,不慎以其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張菀婷騎乘之機車,致張菀婷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肩膀、左腳踝、左前臂、左膝擦傷與右膝擦傷等傷害;
詎曾奕筌當場發現張菀婷上情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菀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曾奕筌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並發現
告訴人張菀婷人車倒地後,未施以救助即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兼
證人張菀婷之指訴、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時,不慎與張菀婷擦撞,告訴人在被告的右前門旁摔倒在地後,被
告發現後,仍逕自逃逸,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有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