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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英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羅英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湯釉榛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鐵工廠上班,擔任沖床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現在已經退休,已婚,有四個成年子女,家裡經濟來源為一個月1萬6千多的勞保退休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66號
  被   告 羅英堂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英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埔內街26巷與延平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湯釉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釉榛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湯釉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英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釉榛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