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6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英堂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羅英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湯釉榛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及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鐵工廠上班,擔任沖床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現在已經退休,已婚,有四個成年子女,家裡經濟來源為一個月1萬6千多的勞保退休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2266號
被 告 羅英堂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英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埔內街26巷與延平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湯釉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釉榛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湯釉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英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釉榛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