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樑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嘉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與葉駿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葉駿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蔡嘉樑亦受傷送醫(葉駿澤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嘉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葉駿澤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警至醫院對蔡嘉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3)日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款並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被告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認錯、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尚積欠私人債務約500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