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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已緩刑期滿)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徐國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正自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興酪路口旁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