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
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獲判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卻仍不知警惕,又再度於飲酒後騎車,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且此次肇事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犯罪情節匪淺。另考量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徐淑珍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珍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仍於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台鳳路與新義街口,不慎發生自摔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