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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HUY (中文姓名:陳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HUY (中文姓名:陳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本件被告適用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引用附件應適用之論罪法條應更正為現行即修正後該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5號
  被   告 TRAN DUC H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HUY(中文名:陳德輝)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某友人宿舍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泉厝村中山路與泉厝路口時,不慎與曾宜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宜敏於警詢中證述車禍過程之事實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