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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進口報單」、「被告陳志安挖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刪除「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雖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其中關於動力來源,該條款既分別明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自力推動」,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另參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㈡經查,被告駕駛之機械挖土機,既非以人力或獸力所發動,而係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機械,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在彰化縣○○鄉○○○000號雜貨店用餐後,駕駛動力機械(怪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其行駛到溪底路與溪底路270巷巷口時,因為其要回家,所以其在路口倒車欲迴轉,倒車過程輪胎不慎掉入水溝,後車尾碰撞到圍牆等語,亦見被告係將該機械挖土機作為運輸工具使用,是該機械挖土機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挖土機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高度危險,甚至碰撞到救行宮圍牆,致圍牆損壞、造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50歲(民國62年9月1日生)
            住彰化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000號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重型動力機械挖土機上路。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埤頭鄉溪底路與溪底路270巷巷口時,不慎碰撞救行宮圍牆,致圍牆損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