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被 告 謝家勳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謝家勳(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
正本並於113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謝慶華代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該判決已於113年8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本案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之
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
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8月23日(星期五),然被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
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