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即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枝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本身亦為身心障礙者且無收入,原審審理時係因
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始導致無法
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與
告訴人協商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具體
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有過失等事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就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項
量刑因子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其所為量刑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另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度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
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
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枝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調解回報單(雙方調解不成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枝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平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平和街與照西路之其左側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車輛違規停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照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吳泗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照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前,見狀為閃避林秀枝之人車,
乃緊急煞車而閃煞摔車,並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泗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泗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