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枝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本身亦為身心障礙者且無收入,原審審理時係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始導致無法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具體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有過失等事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就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因子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其所為量刑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另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度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回報單(雙方調解不成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枝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平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平和街與照西路之其左側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車輛違規停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照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吳泗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照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前,見狀為閃避林秀枝之人車,緊急煞車而閃煞摔車,並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泗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泗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