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承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承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
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量定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
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
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一)上訴人
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之刑度,並未記載任何理由,本件被告自車禍發生造成
告訴人林佳其傷害之後,對
告訴人傷勢未加聞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甚差,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審卷第17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判決雖未記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於原審時被告多次未到庭,經
拘提到案後表示有意願調解,
嗣與告訴人林佳其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並含訴外人林愛玲對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惟
迄於原審判決前,經法院多次向告訴人確認,被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未於
訊問期日到庭,有報到單、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3、47、55、85至89、113、115、119至121、123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符合
自首要件、雖調解成立但並未履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為全盤考量,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於114年1月24日給付3萬3千元與告訴人,有收據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第一審判決後才給付損害賠償,且併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仍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
附此敘明。
(三)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其間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3萬3千元,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至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佳其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