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惜
兼 法 定
原 告 楊福助
楊桐昆
楊育晃
被 告 魏炳章
薛凱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陳惜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及其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新臺幣400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惜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15分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薛凱昕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原告因而遭被告魏炳章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
重傷害,原告陳惜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萬971元。又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人格
法益亦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楊福助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惜1020萬97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福助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
869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故若非
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部分:
原告陳惜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維修費用4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陳惜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是原告陳惜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陳惜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五、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其直接被害人為陳惜,原告楊福助、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分別為原告陳惜之配偶及子女,其等非屬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113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