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洪秀華
被 告 林居士
被 告 明月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張秀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6號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
可憑(見該案院卷第96頁)。茲因原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上開
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