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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洪秀華
被      告  林居士
被      告  明月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張秀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6號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該案院卷第96頁)。茲因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