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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陳彥吾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列被告謝坤廷因過失致死案件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坤廷因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於同年1月29日宣判在案。原告陳彥吾於113年2月15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而且前揭刑事案件尚未提起上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規定,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基礎,亦應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是如果前揭刑事案件經上訴,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