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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中文名:乙〇〇)





輔  佐  人  丙〇〇


                   
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39、1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〇〇(甲○○○ ○○○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對B童為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〇〇(甲○○○ ○○○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凌晨12時37分,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螢幕擷圖之方式,擷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兒童生殖器照片1張,並將該照片置於上開行動電話相簿內之隱藏資料夾中持有之。
二、乙〇〇自110年起,擔任A童(代號為BJ000-A112126,係未滿14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英文一對一家教老師,竟對A童萌生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30分許,在A童住處之客廳內,為A童上課時,以徒手方式觸摸A童生殖器;又於同日15時9分許,擅自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A童穿著內褲之照片2張。
三、案經C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證人即被害人A童、B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A童、B童及C女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C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〇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C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1、3項規定:「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19條第3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A童於偵訊時有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在場陪同或協助詢(訊)問,且無證據顯示證人A童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訊證述內容,得為證據。
 3.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C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以遠距方式,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4.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A童部分,其上記載A童陳述時,有眼眶泛淚之情形,見他字卷第97頁),為社工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5點所製作,應屬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5.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1日凌晨12時37分,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螢幕擷圖之方式,擷取兒童生殖器照片1張,並將該照片置於上開行動電話相簿內之隱藏資料夾中持有之;又被告為A童之家庭教師,於112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30分許,在A童之住處客廳內,為A童上課,並有持上開行動電話拍攝到A童穿內褲照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上看到有一個小女孩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的影片,所以我才想要把它擷圖下來,打算要去報警,只是因為我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會有健忘的情形,所以我才忘記去報警;我沒有用手摸A童的生殖器,我是意外用手機拍到A童穿內褲的照片,而且我記得我有刪除,但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沒有刪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果有特殊性癖好,應不會僅持有1張兒童性影像;又A童在交互詰問時,眼睛有看她的父親,A童的證述明顯是受到大人的引導或教導而來;C女的證述都是聽聞自A童而來,屬傳聞證據;司法詢問員及社工都是富有正義感的人,所述之內容自然會有利於被害人,不具有可信性等語等語。經查:
 1.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部分:
 (1)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12時37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螢幕擷圖之方式,擷取兒童之生殖器照片1張,並將該照片置於上開行動電話相簿內之隱藏資料夾中持有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兒童性影像1張在卷可稽;又陰毛出現為女性第二性徵,女性陰毛出現之平均年齡為10至13歲,而本件扣案照片中之女性生殖器並未出現陰毛,此有維基百科網頁列印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第269至273頁、第293頁),顯見該照片中之女子應為未滿10歲之兒童無誤,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我在Instagram上看到有一個小女孩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的影片,所以我才想要把它擷圖下來,打算要去報警,只是因為我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會有健忘的情形,所以我才忘記去報警云云,然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衡情理應擷取或記下違法在Instagram上播放兒童裸露影片之帳號或相關資訊,警方始能加以查緝,本件被告卻僅擷取兒童生殖器之性影像,其上並無任何Instagram帳號或資訊得以讓警方追查,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將該兒童性影像置於上開行動電話相簿內之隱藏資料夾,而該隱藏資料夾必須要用被告之Face ID或密碼始能進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被告有刻意隱藏該兒童性影像之意,益徵被告持有該性影像之目的並非欲前往報案,而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之犯意甚明。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如果有特殊性癖好,應不會僅持有1張兒童性影像等語,但法律禁止任何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並不限持有之數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不足採。
 2.加重強制猥褻及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  
 (1)被告為A童之家庭教師,於112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30分許,在A童之住處客廳內,為A童上課,並持上開行動電話拍攝A童穿內褲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童、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A童穿著內褲之照片2張、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觸摸A童生殖器;又於15時9分許,擅自以上開行動電話拍攝A童穿著內褲之照片2張等情,業據證人A童於偵訊時證述:於最後一次上課即端午節那天,只有我和被告在客廳上課,媽媽及妹妹都在房間,被告讓我坐在他腿上,背對著他,他就把我的裙子掀開,用手伸進去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他說不要摸了,但他還是一直摸,當時我感覺身體痛痛的,他有用英文叫我不要跟別人說,當老師離開的時候,我馬上跟媽媽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6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最後一次上課即端午節那天,被告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會痛,我有跟他說不舒服,並表示拒絕;被告有掀開我的裙子,拿手機拍我穿內褲的照片,我發現後,有叫他刪除這些照片,等被告離開後,我馬上就跟媽媽講這些事,媽媽也有看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5頁);又證人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最後一次上課那天,被告離開後,A童就來跟我說被告用手伸進去內褲摸她尿尿的地方,並有演示被告怎麼摸她的過程給我看,且有跟我說被告用手機拍她穿內褲的照片,A童在說這些事的時候,情緒表現出很不好意思跟尷尬,因為A童有說她的生殖器會痛,所以我當時有看她生殖器周圍的皮膚都是紅的等語(見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226至239頁),審酌證人A童就被告以手摸其生殖器,並持上開行動電話拍攝其穿著內褲照片等情,前後所述均一致,並描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依證人C女所述,案發後不久即察看A童之生殖器周遭皮膚,都是紅的之情形,與證人A童上開所述遭被告摸生殖器會痛之部位相符,且A童當時之情緒反應顯示有不好意思及尷尬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社工於偵訊時證述:A童有跟我說案發經過,陳述過程是眼眶泛淚等語(見偵卷第69頁),故若非證人A童親身經歷,應無於事發不久仍自然流露不好意思、尷尬及眼眶泛淚之情緒。又證人A童、C女與被告並無何仇怨,且從被告自己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及被告之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A童及被告微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0頁),均可看出被告與A童、C女在案發前之關係實屬良好;況A童、C女亦無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應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另A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接受訊問時均有司法詢問員在場,依鑑定證人即司法詢問員丁○○於偵訊時證述:A童能清楚講完整句子,能區分身體界線之不當,對於案情詳細描述,身體語言略顯不安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童在偵查中的精神狀況穩定,能用中英文回答,可以自己表達喜好及情緒,能聆聽並思考回應,在證述過程中有不懂或忘記,亦能明白表達不知道或忘記了,沒發現有自己猜問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6頁、第240至242頁),足認證人A童具有足夠之理解及陳述能力,是證人C女、司法詢問員及社工之證述,均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對證人A童為加重強制猥褻及拍攝兒童性影像之行為。此外,本件尚有C女手繪家中位置圖、A童圈選人體圖、現場照片、手機鑑識資料、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其上記載A童陳述案件時,有眼眶泛淚之情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A童之生殖器,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拍攝A童穿著內褲之照片2張甚明。
 (3)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手摸A童的生殖器,我是意外用手機拍到A童穿內褲的照片,而且我記得我有刪除,但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沒有刪除,可能是因為我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會有健忘之症狀云云,然被告所辯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又觀之A童穿著內褲之照片,對焦清楚,畫質清晰,且構圖上顯然係為紀錄A童穿著內褲所拍攝,與意外拍攝到之照片明顯不符。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相簿內有隱藏資料夾,照片要進入該隱藏資料夾,必須要在相簿內點選所要隱藏之照片,再點右上角「...」符號,裡面有隱藏選項,點選後該照片才會進入隱藏資料夾內,同時該照片會從相簿內消失;一般相簿及隱藏資料夾中各有1張A童穿著內褲之照片(不同編號),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是本件被告顯然未將A童穿著內褲之照片刪除,甚至特地將其中1張A童穿著內褲之照片置於隱藏資料夾內,顯與被告所辯係因疾病而忘記刪除不符。
 (4)至被告辯稱:兒童穿著內褲當模特兒之照片隨處可見,A童穿著內褲之照片並不是性影像云云,然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屬性影像,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內褲穿著於裙子或褲子內,本即有保護身體隱私部位,並不欲被人看到之意,倘若無意間被他人所見,甚至會引起羞恥感,且對於有特殊性癖好之人而言,僅拍攝兒童所穿之內褲,亦足以誘起其等性慾,且被告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否則何以特地將該照片與上開兒童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一同置於行動電話相簿之隱藏資料夾內,是被告拍攝A童穿著內褲之照片2張,自屬性影像無誤。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C女的證述都是聽聞自A童而來,屬傳聞證據等語,然按證人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C女上開轉述A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雖與A童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但證人C女證述A童之生殖器有紅之情形及不好意思、尷尬之情緒反應,均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對A童為強制猥褻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6)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童在交互詰問時,眼睛有看她的父親,A童的證述明顯是受到大人的引導或教導而來;司法詢問員及社工都是富有正義感的人,所述之內容自然會有利於被害人,不具有可信性等語等語,然按專業人士就其所介入個案,經由直接觀察,對被害人於輔導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適足以為刑事訴訟制度之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鑑定證人即司法詢問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社工於偵訊時證述,均是司法詢問員及社工經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輔以自身專業而提出所為之陳述,自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及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行。況鑑定證人即司法詢問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童在證述過程中雖然有父親陪伴在旁,但她可以思考回答問題,沒有觀察到她的證述有受到父親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且依本院之觀察,A童在證述過程中之回答,並無受到旁人之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7)A童為000年0月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童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知道A童是未滿14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是被告於行為當時明知A童未滿14歲一事,當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拍攝兒童性影像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
 3.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身為A童家庭教師,本應盡到教導及保護之責,明知A童係兒童,身心尚在發育中,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並在教學過程中,拍攝A童穿著內褲之照片2張,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且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所為實該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物,又該行動電話存有本案性影像,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9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卷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及光碟,均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得,供作本案證物使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〇〇自110年間某時起至112年6月22日止某日,利用為B童上課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反覆以手觸摸B童之陰道及屁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B童、C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B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B童之屁股及生殖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B童沒有陳述能力,而C女陳述係轉述B童而來,不具可信性等語。經查:
(一)證人B童雖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摸我的大屁股(大便用的地方)及小屁股(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但B童於偵訊時對於被告觸摸的時間及當時情緒反應,均因受限於年齡而無法回答,甚至於偵訊過程中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是否有抱B童乙情,前後所述不一致(見偵字卷第71、72頁);又B童於本院審理時亦因年齡及身體狀況因素,針對審判長之問題均無法回答,故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捨棄對B童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再參以證人即司法詢問員於偵訊時證述:B童無法為時間陳述,容易有仿說情形,多次詢問容易更換答案,受限於兒童發展,無法清楚表達情緒及感受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童難以針對過往的時間序講比較清楚的回答,B童難以陳述在家中日常發生的一些比較特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即社工於偵訊時證述:B童在警局時非常疲憊,一直依附在母親身上,基本上問她問題都不太能回答,她的案發情形是由母親代為轉述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則B童之證述,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是否確有遭強制猥褻之情事,即非無疑
(二)證人C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A童說她遭被告摸生殖器,所以我就問B童是否有一樣的情形,B童才跟我說被告摸她屁股及生殖器等語(見偵字卷第63、64頁),但證人C女之證述係轉述B童而來,與證人B童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B童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疑義,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略)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略)
七、(略)
八、(略)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兒童生殖器照片1張
3
A童穿著內褲照片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