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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曹智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匿稱:Qnaa Yaqm)於民國113年4月間至5月初,透過IG結識A女(代號BJ000-A113148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及經A女之父(代號BJ000-A113148A,姓名年籍詳卷)告誡,已知悉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同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均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曹智凱、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曹智凱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IG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被告和A女之父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父提供其行動電話裡被告和A女合照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甚以採認。其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智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對A女性交,行為外觀明顯可分,應是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和起訴書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亦無證據顯示其對稚齡者有固著犯案偏好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案發時甫滿20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未臻深厚,雖知悉A女未滿14歲(A女只差2、3個月滿14歲),被告和A女交往時,A女之父知悉,A女之父曾告誡被告A女年紀尚小,單純在一起可以,千萬別衝動等語,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克制情慾,鑄成本件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隨機尋找一夜情、濫用權勢、或以虛構巧言、利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而且坦承犯行,並和A女、A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成立調解,尚待分期履行,A女、A女之父均不欲追究被告刑責,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然其不顧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之合意性交,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頗值責難;惟衡酌被告甫滿20歲不久,國中畢業,自始坦承犯不諱,且與被害人A女、A女之父成立調解,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如形式加總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究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調解成立,尚待分期給付,已如前述,如酌附適當條件,督促其確實履行給付,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