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犯罪事實
一、林嘉倍自民國112年11月7日20時10分許起,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與00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倍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
法定刑度並無異動,尚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05號、②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④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47號、⑤109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分別判決處①
拘役30日、②
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③有期徒刑4月、④有期徒刑4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⑤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⑥有期徒刑7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又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