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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偉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牌電競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佳偉於民國112年1月9日2時至3時許間,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彰山基督教長老教會(下稱教會),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用腳踹壞該教會1樓辦公室之門鎖後進入(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教會所有,放置在1樓辦公室內之華碩牌電競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金佳偉接續前往該教會3樓房間,徒手竊取教會所有放置於該處為之吉他2把(價值各約為2萬元)、音箱1個(價值約為1萬元)得手。嗣因在教會擔任主任牧師並負責管理上開遭竊財物之黃謙舜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謙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佳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Maya Kholida(中文姓名:瑪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揹著吉他之照片出現於彰化市彰南路1段395巷巷口之照片。
(五)教會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門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已將部分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件毀壞門扇進入教會竊盜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吉他2把及音箱1個,雖已將吉他2把及音箱1個返還告訴人,惟尚有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尚未返還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毀損門扇侵入教會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華碩牌電競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被告竊得之吉他2把、音箱1個,已返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調解書中所載已返還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Fujitsu白色筆記型電腦,非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第24頁、第4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55號卷第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