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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偉倫與友人王國霖、王馨儀及鄞常珅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麥克瘋KTV000號包廂內,疑似與他人發生糾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接獲該KTV員工通報,而由負責當日巡邏勤務之員警劉思妤、楊家誠、謝竣揚、廖啟仲前往處理,員警對高偉倫進行盤查時,高偉倫明知劉思妤、楊家誠、謝竣揚、廖啟仲均身穿制服,均為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打劉思妤、楊家誠、謝竣揚,致劉思妤、謝竣揚分別受有手部紅腫、擦挫傷等傷害,楊家誠則受有臉瞼紅腫之傷害,員警遂當場對高偉倫施以保護管束,高偉倫接續前揭妨害公務犯意,趁員警不注意時,驟然以左手肘揮擊警員廖啟仲之臉部,致廖啟仲眼鏡支架變形,而妨害上開員警執行職務(高偉倫所涉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將高偉倫帶回派出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柳勝瀚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王國霖、王馨儀、鄞常珅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密錄器譯文(偵卷第57頁)、員警受傷及物品毀損照片(偵卷第64至68頁)、執行管束通知書(偵卷第5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滿員警執法而欲妨害其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對在場數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出手推打員警,於警詢、偵訊時一度辯稱不知道到場人員為警員、未出手攻擊云云,審酌被告案發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前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該最輕刑度,仍有過重之處,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未理性控制自身情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本案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法治觀念不足,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酒館當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五萬元左右,已婚有1個2歲多的小孩,家裡要撫養太太、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審酌被告之前科雖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然其漠視尊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欠缺法治觀念,且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不知道到場人員為警員、未出手攻擊等情,本院認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案發時對在場之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113年憲判字第5號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前揭憲法判決後,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三)經查,被告辱罵員警時,已經遭壓制並逮捕,有密錄器譯文(偵卷第57頁)可查,可見縱然被告有辱罵在場警員之行為,也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虞,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上開論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具有實質上一罪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