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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DUNG所涉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而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告確定後,因逾7年未開始執行而不得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書、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00032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透明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264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263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000325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