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紹坤
被 告 劉宗德
被 告 智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崇賢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藥事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藥事法一案,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4號等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即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59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扣案物《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0年度保字第2060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扣案物《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書原就本件聲請沒收之物並未明確,然業已以113年11月20日彰檢曉執川113執聲沒84字第1139058596號函補充說明而確認本件僅就上開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即本裁定附表所示手機)聲請沒收,亦即未就其聲請書上
所載其他扣押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有上述彰化地檢113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按。是本件僅就前述本裁定附表所示手機為審究。另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為孫紹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按,聲請書誤載其代表人為「翁楷」,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德、吳崇賢等人涉嫌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4、10893、1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本案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係警向附表所示之人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按(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23-25、36-38),然遍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有供本案所有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用或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
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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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①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23-25) |
| SAMSUN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①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36-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