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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李孟樺


            王于瑄



            林旻弘



            簡宇興


            張慧君


            王婉蓁


            許子妡



            范以姿


            王芯宜


            李俊佑



            邱義文


            蘇維豪


            吳三奇


            林紋鈴


            蕭世航


            楊駿憲


            林茂昌(原名:林亨達) 



            張○誠(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除編號31、35外,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1、35所示之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李孟樺、王于瑄、林旻弘、簡宇興、張慧君、王婉蓁、許子妡、范以姿、王芯宜、李俊佑、邱義文、蘇維豪、吳三奇、林紋鈴、蕭世航、楊駿憲、林茂昌因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各以110年度偵字第15115號、111年度偵字第9098號(包含被告林俊賢、李孟樺)、111年度偵字第9098號(包含被告王于瑄、林旻弘、簡宇興、張慧君、王婉蓁、許子妡、范以姿、王芯宜、李俊佑、邱義文、蘇維豪、吳三奇、林紋鈴、蕭世航、楊駿憲、林茂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上揭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賢、李孟樺、王于瑄、林旻弘、簡宇興、張慧君、王婉蓁、許子妡、范以姿、王芯宜、李俊佑、邱義文、蘇維豪、吳三奇、林紋鈴、蕭世航、楊駿憲、林茂昌因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各以110年度偵字第15115號、111年度偵字第9098號(包含被告林俊賢、李孟樺)、111年度偵字第9098號(包含被告王于瑄、林旻弘、簡宇興、張慧君、王婉蓁、許子妡、范以姿、王芯宜、李俊佑、邱義文、蘇維豪、吳三奇、林紋鈴、蕭世航、楊駿憲、林茂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款,扣除轉繳緩起訴處分金之餘額,仍不失為被告李孟樺、林俊賢所有之本案賭博犯罪所得,其餘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1、35所示之物,詳後述),則為當中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誤,可認屬實。
四、附表編號36至75之「所有人姓名」欄當中雖另載有鄭琬蓉、林家鴻之姓名,非屬本件緩起訴處分案件之被告,惟此兩人僅是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此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並經鄭琬蓉於警詢陳稱:「上述物品是清兄(即被告林俊賢)經營直播博奕所使用之器具,只是因為我當時在場所以警方請我陪同搜索並清點查扣物品」等語甚明(112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第754頁)。本裁定為供日後執行時,便利特定扣案物品,故逕依聲請書所引述之「110年度保字第2185號」(110年度偵字第15115號卷第183頁)、「112年度大保字第13號」(112年度緩字第28號卷13-27頁)等扣押物品清單整理製作,保留「所有人姓名」欄之原始記載,併此敘明。
五、按少年觸法事件,少年法院(庭)享有先議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查少年張○誠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之共犯,其觸法行為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知少年張○誠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彌封)。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雖經少年張○誠供稱為其所有,曾用於聯絡「工作」(即受雇擔任小幫手,負責操作電腦並於直播期間輸入指令)事宜等語,似為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以行為人構成犯罪為必要(刑法第40條第3項參照)。然而,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是否為少年張○誠所有,用於觸法行為所用之物,又或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效果為「得」沒收,有裁量空間,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明),概為享有先議權之少年法庭之職權,不容檢察官或普通刑事法院置喙,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與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非屬本案被告所有,復經所有人鄭琬蓉於警詢陳稱「這是我的手機」、「我遭查扣的手機是平常在使用的沒有其他用途」等語甚明(112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第754、755頁),查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賭博犯行,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不應准許或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編號1、2整理自110年度保字第2185號,編號3以下整理自112年度大保字第13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
923,500元
李孟樺
部分轉繳緩起訴處分金450,000元,尚餘473,500元
2
贓款(新臺幣)
1,745,000元
林俊賢
部分轉繳緩起訴處分金1,200,000元,尚餘545,000元
3
電子產品
(iPhone)
1支
張慧君
IMEI:000000000000000
4
其他一般物品
(工作服)
3件
張慧君
白色襯衫2件、黑色連身裙1件
5
電子產品
(iPhone 11)
1支
王婉蓁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產品
(iPhone 12)
1支
簡宇興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產品
(iPhone 11 pro)
1支
王于瑄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8
電子產品
(iPhone 11)
1支
李孟樺
IMEI:000000000000000
9
其他一般物品
(信用卡)
3張
李孟樺
台新銀行2張、國泰世華銀行1張
10
其他一般物品
(金融卡)
2張
李孟樺
中國信託銀行1張、合作金庫銀行1張
11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1組
李孟樺

12
電子產品
(iPhone XR)
(無SIM卡)
1支
林旻弘
IMEI: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產品
(iPhone X)
1支
林旻弘
IMEI:000000000000000
14
電子產品
(SIM卡)
1張
林旻弘
門號:0000000000
15
電子產品
(iPhone XS Max)
1支
蘇維豪
IMEI:000000000000000
16
電子產品
(SIM卡)
1張
蘇維豪
門號:0000000000
17
電腦設備
(ASUS筆電)
1台
林俊賢
序號:HCNOGR01J292507
18
電腦設備
(ASUS筆電)
1台
林俊賢
序號:GBNOGR00000000C
19
電腦設備
(網路分享器)
1台
林俊賢
網路分享器

20
其他一般物品
(監視器主機)
1組
林俊賢
含室外鏡頭4支

21
電腦設備
(EPSON印表機)
1台
林俊賢
印表機
22
其他一般物品
(簽注資料)
1批
林俊賢

23
電子產品
(室內監視器)
1台
林俊賢

24
電子產品
(點鈔機)
1台
林俊賢

25
電子產品
(iPhone)
1台
林俊賢
IMEI:000000000000000
26
其他一般物品
(支票、匯款資料)
11張
林俊賢

27
其他一般物品
(對帳單)
1張
林俊賢
BMA-0778車上
28
其他一般物品
(簽注資料)
1批
林俊賢

29
電腦設備
(Lenovo筆電)
1台
林俊賢
ABV-5888車上
30
電子產品
(車庫監視器鏡頭)
1支
林俊賢

31
電子產品
(iPhone 11)
1支
張○誠

IMEI:000000000000000
0.少年張○誠所涉本件觸法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2.少年張○誠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陳稱:遭查扣之手機是用來打遊戲以及聯絡工作事宜(110他2310號卷第179頁、112偵6196號卷第755頁)。
32
電子產品
(Samsung S6)
1支
邱義文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卡
33
電子產品
(iPhone 7)
1支
邱義文
IMEI:000000000000000
34
電子產品
(iPhone 7)
1支
邱義文
IMEI:000000000000000
35
電子產品
(iPhone 8 Plus)
1支
鄭琬蓉
IMEI:000000000000000
0.鄭琬蓉非本案被告。
2.鄭琬蓉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陳稱:「查扣…編號5是我的手機…編號6至45皆不是我的東西,只是因為我當時在場所以警方請我陪同搜索並清點查扣物品。上述物品是清兄所經營直播博奕所使用之器具」等語(112偵6196號卷第754頁)、「我遭查扣的手機是平常在使用的沒有其他用途」等語(同上卷第755頁)。
36
其他一般物品(鐵鎚)
2支
鄭琬蓉、林俊賢

37
其他一般物品
(筆記本)
5本
林俊賢、鄭琬蓉

38
其他一般物品
(建物謄本)
1批
林俊賢、鄭琬蓉

39
其他一般物品
(員工手冊)
2本
林俊賢、鄭琬蓉

40
其他一般物品
(SOP)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41
其他一般物品
(會議紀錄)
1本
林俊賢、鄭琬蓉

42
其他一般物品
(統計表)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43
其他一般物品
(記帳單)
1批
林俊賢、鄭琬蓉

44
電子產品
(監視器鏡頭)
8支
林俊賢、鄭琬蓉

45
電子產品(電動骰盅)
1個
林俊賢、鄭琬蓉

46
其他一般物品
(骰子)
1批
林俊賢、鄭琬蓉

47
其他一般物品
(籌碼)
1盒
林俊賢、鄭琬蓉

48
其他一般物品
(數字籌碼)
1盒
林俊賢、鄭琬蓉

49
其他一般物品
(麻將)
11副
林俊賢、鄭琬蓉

50
其他一般物品
(天九牌)
5副
林俊賢、鄭琬蓉

51
其他一般物品
(撲克牌)
2副
林俊賢、鄭琬蓉

52
其他一般物品
(網路繳費單)
2張
林俊賢、鄭琬蓉

53
其他一般物品
(便條紙)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54
其他一般物品
(支出紀錄)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55
其他一般物品
(股東收入單)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56
其他一般物品
(大門遙控鎖)
1個
林俊賢、鄭琬蓉

57
其他一般物品
(指示牌)
12個
林俊賢、鄭琬蓉

58
其他一般物品
(牌尺)
1支
林俊賢、鄭琬蓉

59
其他一般物品
(螢光牌尺)
1支
林俊賢、鄭琬蓉

60
其他一般物品
(腳架)
1支
林俊賢、鄭琬蓉

61
其他一般物品
(服務鈴)
1個
林俊賢、鄭琬蓉

62
其他一般物品
(磁鐵)
3個
林俊賢、鄭琬蓉

63
其他一般物品
(白板)
1個
林俊賢、鄭琬蓉

64
其他一般物品
(補光燈)
5組
林俊賢、鄭琬蓉

65
其他一般物品
(視訊鏡頭)
2組
林俊賢、鄭琬蓉
含腳架
66
電腦設備
(電腦螢幕)
8個
林俊賢、鄭琬蓉

67
電子產品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俊賢、鄭琬蓉

68
電子產品
(電腦主機)
1台
林俊賢、鄭琬蓉

69
電子產品
(電腦主機)
1台
林俊賢、鄭琬蓉

70
電子產品
(電腦主機)
1台
林俊賢、鄭琬蓉

71
其他一般物品
(賭桌桌面)
1張
林俊賢、鄭琬蓉

72
電子產品
(iPhone 7 Plus)
1支
林俊賢、鄭琬蓉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3
電子產品
(iPhone 6S)
1支
林俊賢、鄭琬蓉
無序號
74
其他一般物品
(黑莓卡)
2張
林俊賢、鄭琬蓉

75
電子產品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俊賢、鄭琬蓉、林家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