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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