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橙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
公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檢察官、辯護人
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聲請
傳喚證人李秀霜部分,有調查必要性,准許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第1項);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第2項);且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第3項)。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第4項)。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第5項)。」本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有明文。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相關出證部分,因民國114年4月10日之
補充理由書暨第六次準備程序書(下稱第六次準備程序書),已涵括113年11月11日之補充理由書暨第一次準備程序書(第一次準備程序書),僅重新編號等語(見該次筆錄第6頁),本院因此即以檢察官第六次準備程序書之出證編號為準,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就書面
鑑定報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辯護人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狀㈥第1頁),且該等證據與本案
構成要件事實、量刑事實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性。其次,檢察官請求詢問被告乙節(見第六次準備程序書第9頁),因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被告。是以,檢察官依法本得詢問被告,自毋庸另行裁定准許。再者,本院前於114年2月18日已先就檢察官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書出證之部分證據,裁定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惟因被告及辯護人
嗣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並就書面鑑定報告同意有證據能力,為免治絲益棻,本院即據檢察官之第六次準備程序書之出證,與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最新回應為準,而為本件裁定,
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且該等證據與本案量刑事實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性。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秀霜做為量刑證據,以證明犯罪所生影響,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因此准予傳喚。
㈣檢察官原於第六次準備程序書另聲請調查「黃雋橙身份證影本」,做為證明被告素行之量刑證據,惟業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見該次筆錄第8頁);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狀、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狀㈡,聲請將死者相關病歷資料送由醫學中心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有關秀傳紀念醫院及主治醫師李佳穎本次醫療行為是否具醫療疏失,及死亡結果是否可以歸責於本次車禍事故乙節(見辯護人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狀第19至23頁;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狀㈡第20至22頁),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見該次筆錄第6頁)。是以,前述證據既已撤回,本院即毋庸再行裁定。
㈤辯護人另於11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狀㈥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及
告訴人於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並於同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說明:待證事實是被告有去調解,只是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同意本院向調解股調取報到單、調解回報單或可看出待證事證之資料等語(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經本院電詢民事調解股獲復:所有調解情形之前均已檢送,已無任何資料留存等語,而本院亦電告辯護人此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
可憑。是以,本院即不再調取辯護人請求之前述資料,
併此指明。
㈥檢察官另於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說明,其聲請調查之編號「檢證㈠6」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DR0006、ADR0007)、編號「檢證㈤1」駐地監視器畫面(檔名:駐地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目前正在製作字幕等語,而辯護人則當庭表示:待看到字幕再表示意見等語(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因檢察官於11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狀㈥請求調查者係「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DR0006、ADR0007)」、「駐地監視器畫面(檔名:駐地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並未敘明存有字幕,因此本院前述裁定准許附表一編號「檢證㈠6」、「檢證㈤1」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自指未附字幕者。至於前述證據可否以附有字幕版本進行調查,則待檢察官及辯護人陳報後,再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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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蘇淑華113年3月19日及4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7日偵訊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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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和警分偵字第1130022216號)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 | |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 | |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 | 肇事車輛內行車纪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所攝之犯罪經過畫面截圖 | |
| 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DR0006、ADR0007)暨對應於上開畫面之影像譯文 | 1、本案事故撞擊經過之錄影畫面 2、播放範圍:畫面右下角時間18:43:57至18:49:57 | 本裁定所指係無字幕版,至於可否使用有字幕版,待檢察官、辯護人陳報字幕內容及意見後,再由本院另行裁定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所附之各張本案事故相關照片28張 | 案發當日所攝之道路全景、被告車損狀況、白日較清晰版本之犯罪現場道路全景及環境情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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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454號)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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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啟桐部分) | | |
|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蘇淑華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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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轄內「黃啓桐A2車禍死亡案(黃雋橙涉酒駕肇逃案)」資料稽核表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文卷目錄所示相關歷程文件 | 犯罪工具及犯罪地點之現場勘察所見情形暨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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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員林溫雄114年4月8日職務報告暨其後附相關附件 | | 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口頭提出聲請,並已先行出證予辯護人 |
| 證人陳俊佑113年4月8日、陳峻宏113年4月7日、施凱翔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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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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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檢驗報告書、解剖 通知書、複驗、解剖屍體委託單、解剖筆錄、相驗報告書 | 初次相驗時之死者大體狀況及後續執行解剖之發現與過程紀錄 | |
| 彰化縣和美分局函(和警分偵字第1130010513號)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相片 | | |
| 彰化縣和美分局函(和警分偵字第1130011078號)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偵查隊黃啟桐解剖照片 |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醫理字第11300029170號)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含結文,下稱本案死因鑑定) | | |
| 告訴人蘇淑華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彰檢曉宙113偵8906字第1139034233號)與回覆上函所詢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醫理字第113000537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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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3/31函暨其後附鑑定人結文 | 從死因鑑定的因果關係來看,就是因為頭部外傷,加上併發院內感染,才會造成急性呼吸窘迫症,最後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且就算沒有院內感染,外傷本身就足以導致病患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此外,死者遭自對客車撞落水溝,造成頭部外傷是客觀事實,為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故不影響原本之鑑定結論 | 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口頭提出聲請,並已先行出證予辯護人 |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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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本案警方於案發當日查得肇事車牌之時間紀錄) | | |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2月8日函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口頭提出聲請,並已先行出證予辯護人 |
| 駐地監視器畫面(檔名:駐地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 播放範圍(均為畫面右上角時間): 1、22:14:25至22:21:40 2、22:24:10至22:26:40 3、22:38:00至22:39:41 4、22:44:45至22:58:40 5、23:02:10至23:06:50 | 本裁定所指係無字幕版,至於可否使用有字幕版,待檢察官、辯護人陳報字幕內容及意見後,再由本院另行裁定 |
| | 量刑證據:被告犯後指示其妻李秀霜頂替本案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具體經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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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3年4月8日職務報告(警員黃鈺文)、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警員林溫雄)暨其後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黏貼紀錄表內照片5張 | 量刑證據:被告犯後指示其妻李秀霜頂替本案之具體經過 | |
| | 量刑證據:警察案發後到場僅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肇事車輛),嗣以車追人之相關經過 | |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和警分偵字第1130021590號)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 | |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及詳細表(黃雋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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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黃啟桐、蘇淑華身份證影本、以統號査詢個人基本資料(黃啟桐)(蘇淑華) | | |
| 證人林溫雄及黃裕銜114年2月4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 | | 檢察官原將本項證據列為證明被告罪責之證據, 惟於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之改列為量刑證據 |
| 被告本人前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於103年10月22日及106年2月25日所發布之相關貼文暨身分核實截圖照片 | 量刑證據:被告自己過去就曾經是無人受傷型態肇事逃逸的被害人角色,且為求緝獲逃逸真兇曾嘗試發動網路肉蒐,另針對網路上的違規迴轉影片亦曾對之批評。 1.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被告前為無人受傷型態肇事逃逸的被害人角色,切身知悉肇逃行徑將給被害人所帶來的不便與不快。 2. 犯罪動機與行為人品性:被告過去針對他人迴轉違歸動輒公開撻伐,自己前於交通事故中並非受傷,僅因車損就對逃逸之騎車婦人嘗試發動肉蒐,而今自己將被害人撞至水溝,事情更為嚴重數倍,動機上未能將心比心,反而角色對調就換了腦袋,做的比當年自己受害的案件還絕。 | 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口頭提出聲請,並已先行出證予辯護人 |
| 被告113年3月17日、3月28日、4月6日警詢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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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114年3月26日、2月4日、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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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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