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被害人子女 陳姿潔
方紹驊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姿潔、方紹驊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鄭雅尹之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
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被訴之殺人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子女,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是聲請人符合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辯護人與被告則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函、張鍚麒之辯護人113年7月9日刑事陳述
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賴志忠之辯護人陳述意見狀、賴志忠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狀、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3、199、205、221頁),兼衡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間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