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即
被害人之子 陳姿潔
方紹驊 住詳卷(
送達代收人簡詩展律師、址○○縣○○市○○路00號)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共同犯
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張錫麒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三年。
犯罪事實
一、賴志忠原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鄭雅尹合夥經營芭樂集貨場;張錫麒則為賴志忠之助手。緣因鄭雅尹前向賴志忠提出分手,賴志忠主觀上認為鄭雅尹未就芭樂集貨場之財務處理清楚,且覺得其被利用,如與賴雅尹分手後,其將一無所有,竟因此萌生殺人動機,而與張錫麒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賴志忠駕車搭載張錫麒前往鄭雅尹所承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芭樂園,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賴志忠持水果刀、西瓜刀各1把(
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2把),先推倒鄭雅尹;再由張錫麒持西瓜刀1把(
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捆綑綁鄭雅尹之雙腿;另由賴志忠持西瓜刀1把砍向鄭雅尹之軀幹、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傷砍穿胸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
二、賴志忠於砍殺鄭雅尹後,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敲擊停在芭樂園外之產業道路上鄭雅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車門,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鄭雅尹。
三、
嗣賴志忠聽到鄭雅尹開擴音講電話的聲音後,再次返回芭樂園,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取走鄭雅尹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型為IPHONE 13)1支,而後於逃逸之路途上將之丟棄於路旁大排水溝內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雅尹。
四、鄭雅尹經送醫急救,仍因刀刃砍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一、被告賴志忠坦承有殺人、毀損他人器物(指毀損車輛)之
犯行,並坦承有拿走鄭雅尹手機並將之丟棄至大排水溝;被告張錫麒亦坦承有拿西瓜刀、膠帶及以膠帶綑鄭雅尹雙腳等事實,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
證據為憑,此部分犯行(即賴志忠犯殺人、毀損車輛之犯行)及客觀事實均
堪認定。
二、關於賴志忠被訴強盜罪(指拿取手機)部分
㈡觀之被告賴志忠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自案發前3天即112年12月4日後即無與被害人為任何聯絡紀錄,有該line對話紀錄供參。而被告賴志忠到達現場時就聽到被害人在使用手機而尋獲所在位置,但於揮砍被害人離開砍殺現場時,又因聽聞被害人再次使用手機通話才返回砍殺現場拿走被害人通話中的手機,且隨後於離開現場的路途中將手機丟棄在路旁大排水溝內,由此足知被告賴志忠供承被害人在案發前一晚有接起電話後就掛斷,當日係為查看被害人行蹤而取走手機等語,應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是被告賴志忠取走手機行為,實難以認被告賴志忠主觀上有將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而被告賴志忠強行將被害人的手機取走並隨之丟棄,此部分構成強制罪與
毀損罪,因其目的在於查詢被害人通訊狀況,主觀不法目的單一,此部分構成
想像競合犯。檢察官雖未起訴毀損部分,但因與強制罪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被害人子女陳姿潔就此手機遭取走部分已表明
訴追之意,當認已合法提出毀損
告訴,本院既已
諭知此強制、毀損之法條
予以當事人為充分
辯論,當無礙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理。
㈣綜此,被告賴志忠就取走手機行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前述。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強盜,或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罪之主觀不法意圖,既未具備,被告賴志忠此部分行為當無符合該各罪之
構成要件,
併予敘明。
㈠被告張錫麒與被告賴志忠同住6年有餘,於案發前一天上午(即112年12月6日上午)賴志忠因與被害人間之情感與經營芭樂場等事由而數日聯絡不上被害人,
乃與被告張錫麒說「我們來殺人」等語, 隨後被告張錫麒即跟著賴志忠於當日(12月6日)上午9時許先去買水果刀(監器時間9:27),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一同外出購買西瓜刀及束帶(發票時間為15:52),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再次前往購買另把西瓜刀(發票時間為18:54)。
復於案發當日(12月7日)上午8時許一同至超商由張錫麒下車購買大膠帶(發票時間為08:25),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等候,俟被害人父母離開芭樂園後,即手持一把西瓜刀及膠帶與賴志忠一同下車,並在案發現場以所購得之膠帶綑綁被害人雙腳,其參與之各行為,顯然與被告賴志忠就殺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至被告張錫麒辯稱:我有阻擋賴志忠殺人,綑綁被害人之雙腳僅係幫助行為,與被告賴志忠就殺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觀之被告張錫麒就有無「阻擋」行為,多次為不同之供述,雖被告張錫麒之上衣左袖有破洞及上衣有些許血跡反應,惟依被告張錫麒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即遭警
逮捕,經警察拍攝身體外觀照片,及於
翌日(即12月8日)遭法院
裁定羈押入看守所時,亦有身體外觀之檢查,均未見有顯著傷口之記載,復參以被告賴志忠係持西瓜刀為砍殺行為,該西瓜刀之體積甚大,若有阻擋行為所留之傷口焉有不顯著之情。被告張錫麒之上衣左袖有破洞及上衣有些許血跡反應乙情,實難認係被告張錫麒「阻擋」賴志忠為殺人行為所造成。復佐以被告張錫麒與賴志忠長期相處模式、長期跟著賴志忠生活、接受賴志忠之指揮工作、不領薪,僅由賴志忠給予零用錢
等情,雖被告賴志忠曾供述:被告張錫麒有說「不要再砍」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砍殺被害人時,張錫麒當時怕死了,他一直喃喃自語「「這樣怎麼辦…這樣怎麼辦」等語,惟此仍難認被告張錫麒係出於阻止賴志忠犯行所為之言語,而為阻止賴志忠為殺人行為。
㈢被告張錫麒知道賴志忠要殺人與整體犯罪計畫,且與賴志忠一起購買兇刀、膠帶,在案發現場綑綁被害人雙腳,使被害人無法逃脫,由賴志忠揮刀砍殺被害人,可認是依原先犯罪計畫殺害被害人。而被告張錫麒雖然辯稱有「阻擋」的行為,但此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故認為被告張錫麒對於本案犯罪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支配,且參與殺人行為分工,並非僅止於
幫助犯,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㈠觀之被告張錫麒
開庭的反應、回答問題的陳述脈絡、國小就讀資源班、國中及高職讀特教班,並於100年12月17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鑑定領有「智障中度證明」(見嘉義縣社會局函文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暨精神鑑定團隊認智能不足為一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依臨床醫理回推張錫麒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量刑鑑定報告書),再佐以有與張錫麒相處經驗之被害人子女陳姿潔及張紹驊、被害人表弟鄭光男、被害人堂兄鄭翔澤等人均表示張錫麒有弱智情形,由此足認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人出具的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張錫麒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不超過12歲,部分能力約略為國小五、六年級的孩子,與一般成年人的心智具有相當的差距,被告張錫麒於本案行為及目前之心智狀態均無不同之意見可採,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心智缺陷」之定義。
㈡雖被告張錫麒符合「心智缺陷」之定義,但對於犯罪行為的具體現實的認知並沒有問題(意即,此種心智功能缺損,並非如某些妄想、幻覺所影響,讓所認知到的現實有所扭曲),也知道行為本身違反
法律,但張錫麒沒有足夠深度的認知思考能力,如無法在事前考慮「可能會發生什麼事、事情若發生了會有什麼進展、會有什麼影響」等,亦即,張錫麒不太可能有預測、預謀相關事件的能力。這部分的心智功能不足,也顯現在張錫麒自身與賴志忠的相處上,與賴志忠同住及工作6年,其工作所得均由賴志忠支配,是張錫麒雖可認知到「殺人是不對的」、「不可以殺人」,但就
辨識能力部分,仍有顯著減低的情形,另就控制能力部分,認被告張錫麒欠缺深層思考的能力,無法深刻認知到殺人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並且基於這個後果思考決定行為的能力,加上受到被告賴志忠長期的約束,生活、工作都必須仰賴被告賴志忠,其控制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至於檢察官表示本件鑑定報告不可信部分,本院綜合
上揭情形,暨被告張錫麒從國小開始的輔導資料、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的鑑定報告書、
證人鄭翔澤及被害人子女陳姿潔、張紹驊、被害人表弟鄭光男等人之證述、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認為本案鑑定報告具有非常高的可信度,檢察官提出之意見,無法動搖可信性的認定,附予敘明。
五、被告張錫麒構成刑法第59條之理由
㈠被告張錫麒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本院認被告張錫麒雖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但其生活、行為受賴志忠高度影響,且欠缺家庭支持功能,綜合以下的
量刑因子,認為判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賴志忠就毀損車輛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拿取手機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賴志忠就上揭強制、毀損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㈡至檢察官就被告賴志忠拿取被害人手機部分認係構成強盜罪云云,
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逕予論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賴志忠、張錫麒2人就殺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賴志忠所犯上開殺人、毀損、強制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量刑部分:
本院綜合本案全部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及強制各罪,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敘明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本案被告賴志忠因為感情、芭樂場經營問題,竟夥同張錫麒共同殺害被害人,
犯罪動機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從被害人生前與賴志忠交往的過程可知,被害人出資、讓賴志忠參與芭樂場部分經營,且被害人提出分手後,仍願意讓賴志忠在芭樂場工作,以維持其生活。另賴志忠砍殺被害人26刀,其中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刃傷砍穿胸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傷勢很深,又是預謀犯案,手段殘忍,行為不法嚴重,雖然坦承犯行,但並未出於真摯的道歉、賠償,就其人格部分,仍以自我為中心,對於其與被害人的親密關係,以控制被害人為主,未對被害人生命的逝去感到後悔之意,而其家庭功能支持較低,不利於社會復歸。
㈡被告張錫麒參與購刀、找尋被害人、在犯罪現場綑綁被害人雙腳,但是係聽命於賴志忠,受到賴志忠的長期生活約束,附隨於賴志忠而犯案,客觀參與程度較低,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如果沒有受到賴志忠的指使,不會犯本案犯罪。
㈢被害人失去生命,家屬承受巨大傷痛。
㈣被告賴志忠所犯3罪間,其殺人罪
宣告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併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關於褫奪公權
被告賴志忠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被告張錫麒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張錫麒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非主動參與本案犯行,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院考量被告張錫麒之家庭功能支持不佳,雖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但如果沒有妥
適的照顧機構給予必要的協助,其出監後謀生與自我照護的能力堪慮;又其曾因缺錢而偷芭樂、可操弄性強,容易屈從一定強度的外控壓力,鑑定意見認為如果有良善的社區監護、庇護性勞力工作安排,可以獲得有效的控制,不會對社區出現危害,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對被告張錫麒施以監護處分,
期間如主文所示。
十、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附記事項:現行立法者針對有期徒刑的上限為15年,與無期徒刑的刑度差異太大,國民法官法庭期待立法者,通盤檢討有期徒刑的上限,讓國民法官法庭可以根據個案的犯罪情節,妥適選擇被告應得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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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統一發票、手機、西瓜刀、刀鞘以及照片 4.賴志忠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扣案物衣物及照片 |
|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手機及照片 4.張錫麒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扣案衣物及照片 |
|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正銘,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膠帶捲、膠帶以及鄭雅尹穿戴之帽子、頭套、毛巾、鞋子以及照片 |
|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姿潔,執行處所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姿潔) 3 扣案之鄭雅尹衣物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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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北斗分局轄鄭雅尹死亡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現場勘察影像(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三、四)、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9日行紋字第1126069971號、113年1月17日行生字第1136007299號),現場勘察報告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七)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346號鑑定書。 |
| 1.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4.112年12月11日解剖筆錄 5.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由吳侑庭醫師出具)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甲字第1199號) 7.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
| 1.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2年12月6日上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6張 2.九如大賣場(九九五金)112年12月6 日下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8張 3.112年12月6日夜間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 2張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夜間至翌(7)日9時58分期間行車及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20 張 5.統一超商二水門市112年12月7日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4張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 年12月7日9時58分起行車影像檔案及截圖5張 |
| 1.鄭甲山溪州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鄭雅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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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志忠、鄭雅尹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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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2.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中監單彰一字第 11301330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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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益忠(鄭雅尹堂兄)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3.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
| 包全周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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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光男(鄭雅尹表弟)歷次筆錄: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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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姿潔(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2.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3.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4.114年5月12、5月15日審理筆錄 |
| 方紹驊(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2.114年5月15日審理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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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志忠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 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114年5月12日至15日審理筆錄 |
| 張錫麒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5.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6.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7.114年5月12日至15日審理筆錄 |
| 鑑定證人王俸鋼醫師114年5月13日審理筆錄(含張錫麒精神與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賴志忠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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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達學字第1130900093號函:賴志忠學業成績及學籍記錄表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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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二水鄉源泉國民小學彰二源國字第1120003623號函:賴志忠在校歷年指導記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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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4年1.3月、量刑區間12-15年 |
| 本院11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賴志忠之前案判決) |
| 100年12月1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
| 嘉義縣95學年度三和國民小學普通班個別化教育計畫表。 |
|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暨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獎懲紀錄表。 |
| 被告張錫麒106-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45963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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