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訴訟參與人
即
被害人之子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黃德聖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之弟,兩人住在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三合院建築群裡不同建物之房間,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相處素來不睦。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許,在通往三合院主廳之穿堂末端鐵門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隨身手提袋內取出斧頭1把(未扣案)揮擊○○之頭部14次、持該手提袋內之折疊刀1把刺○○之胸部4次,致○○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前胸多處撕裂傷、右下肢挫傷及雙側手指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13年2月7日19時45分許因左上肺葉穿刺傷、顱骨雙側頂部骨折、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除被告甲○○於審判之自白外,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和被害人為兄弟,是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逕依上揭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㈠被告使用斧頭、折疊刀兩種工具,集中攻擊兩處要害部位即頭部、胸部,分別造成頭部、胸部多處嚴重創傷(包含顱骨開放性骨折、肺臟穿刺),被害人配戴之假牙甚至因此脫落,現場噴濺血跡斑斑,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猛烈,手段兇殘,被告有行動電話,犯案後躲回其汽車內更換衣物,消極放任被害人孤立無援,在寒冬中流失生機,且依被害人傷口數目及傷勢(胸部穿刺直抵肺臟,頭皮幾無完膚甚至深可見骨),顯然是接連數次為之,可以想見被告在下手時造成被害人的痛苦甚大,被告不念及被害人為其手足,毫無憐憫,殺意甚為直接、鮮明。
㈡被告承認以刀刺胸,以斧擊頭
等情明確,與解剖
鑑定結果相符。被告於案發後為警尋獲時,經檢視身上沒有明顯外傷,沒有證據顯示曾遭他人攻擊。被害人傷勢看不出生前有激烈抵禦舉止,可能是不及防備所致。被告於
偵查期間稱先持刀再持斧,於審理期間改稱先持斧再持刀,使用工具順序不明,但無論何者,均無礙於
構成要件認定,而且至少可斷定:被告的兩階段攻擊行為,應該是猝然發動先階段攻擊,造成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被告無視於此,依然改持工具往另處攻擊等情屬實,亦
可佐證殺意甚堅。
㈢被告聲稱案發時欲與被害人討論三合院空間使用及祖產分配、祖先牌位祭拜等事云云,卻不先回到住處房間,不嫌累贅,反而隨身
攜帶犯案
兇器,直接造訪被害人,而且犯案後逃離現場,丟棄行兇用斧頭,回到車上更衣、躲藏,難認其與被害人相談期間突起殺意而屬臨時起意。
㈣被告與其妻子、子女之關係,相較於被害人和參與人父子而言,顯然較不緊密,此由被告未與妻子、子女同住,長期獨住在案發地乙情,可見一斑。綜合被告及參與人歷次說法,被告和被害人在案發前至少因三合院空間使用及祖產分配、祖先牌位祭拜、親族喪禮等事,屢生衝突,長期相處不睦。被告行兇動機,應是日積月累緣由於此。被告和被害人相處不睦,其間緣由千絲萬縷,難斷是非,但這些緣由終究不脫通常生活經驗範圍,而且不是沒有緩和契機或和平排解手段,縱使手足間在現代社會並無強求兄友弟恭之理,彼此淡然如同陌生人互不侵擾,也是可行的方法,但是被告仍因生活鎖事萌生滔天殺機,犯案動機殊難令人同情。
㈤被告犯案時年屆70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顯然不是犯罪常習之人,且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擁傳統工藝技能,並多方傳授,社會功能正常,顯見能與他人和平互動,發揮正面影響力,幾無高風險或弱勢因子,其是非判斷、做出正確抉擇的能力,自然是沒有疑義,從而具有高度的可責性。
㈥被告雖然一開始坦承犯行不諱,但於偵查期間一度改口主張顯然與證據不符的自我防衛,推
卸責任,審理期間再度坦承殺人構成要件不諱,有效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但就犯案動機、衝突細節等說明,仍然有歸咎於被害人的傾向,欠缺反省實據,更令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子當庭聽聞,難以諒解,遑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
㈦被告犯行在生活關係單純的三合院聚落或人際關係緊密的村落,引發恐慌,而且被害人生前與兒孫一家往來密切,被害人因本案喪命,造成親族巨大心理傷痛,被告和被害人雙方之近親成員,也勢必難以心無芥蒂泰然面對彼此,被告犯行帶來的損害極為重大,而且難以回復,亦有不容忽視的外溢效應。
㈧並
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5年;辯護人及被告表明願受有期徒刑11年;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希望被告判處
無期徒刑,以免被告出監造成親族鄉里間恐慌等各方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扣案之折疊
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純為證物,均非違禁物品,故不宣告沒收。六、
從刑:
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類型、行為人年齡及平均餘命等具體性質,尚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宣告褫奪公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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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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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8找尋作案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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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所 | |
|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 勘驗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死者照片及死者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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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監視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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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5/4高鐵下)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13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3510號)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522號)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537號)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1號)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2號)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 | |
| 現場勘察報告(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死亡案勘察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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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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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強制處分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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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子乙○○114年4月23日審判證述 | 於審判 期日調查量刑證據時,法院徵詢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及訴訟參與人意願(並告以 拒絕證言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職權命訴訟參與人以證人身分陳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