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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日,又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各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均屬性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且犯罪方式,均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所為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行;又受刑人於前案112年3月30日判決確定後,甫滿3月即又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未能知所自制,法治意識淡薄,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