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史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朝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日,又因
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各情有本院前揭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宣告
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均屬性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且犯罪方式,均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所為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
犯行;又受刑人於前案112年3月30日判決確定後,甫滿3月即又再
犯後案,顯見受刑人未能知所自制,法治意識淡薄,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